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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达县,公民身份号码:×××819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X与被害人张X均系东莞市XX员工。2015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唐X与张X在美发店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10月1日零时许,唐X在美发店三楼天台找到张X交谈并再次发生争执,唐X便从宿舍拿来一根臂力器殴打张X致使张X头部受伤。后唐X将张X送到医院治疗,并等候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唐X家属赔偿张X5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黄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臂力器,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唐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过错;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与被害人张X均系东莞市XX员工。2015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唐X与张X在美发店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10月1日零时许,唐X在美发店三楼天台找到张X交谈并再次发生争执,唐X便从宿舍拿来一根臂力器殴打张X致使张X头部受伤。后唐X将张X送到医院治疗,并等候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唐X家属赔偿张X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臂力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唐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唐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唐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