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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李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刑初140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绰号“小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绰号“光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李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周乃文、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X、李X与“四眼”、“肥仔”(均另处理)密谋盗窃后,驾驶面包车窜至中山市南XX某店铺,各自戴上帽子、口罩后,被告人黄X、李X与“肥仔”打开店铺卷闸门,进入店铺内搬走被害人仇X的红铜材料约1300斤(价值人民币32500元)和电脑主机1台(未能核价),“四眼”则在车上望风和接应。随后,被告人黄X、李X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中午,被告人黄X、李X与“四眼”到广东省东莞市XX的路边将盗得的红铜材料卖给不认识的男子,得赃款约人民币32000元,每人分得约人民币800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未缴回。
2016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X、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X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害人仇X提供的红铜存仓一览表、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交的家庭情况及属于低保户家庭的证明材料、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告人黄X、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李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X、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名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X、李X家庭困难,且家庭需要其照顾的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两名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X并非盗窃的提议者,也未联系买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的供述能证实,在案发前,“肥仔”提议弄点钱并与被告人黄X、李X及“四眼”等进行预谋,在案发当天被告人李X在凌晨驾驶面包车赶至中山与其余同伙会合,在车上戴上口罩及帽子后,被告人李X与黄X、“肥仔”下车进行盗窃,销赃后平分赃款。被告人黄X的供述也能证实,被告人李X驾车从东莞赶至中山,并在车上戴上口罩及帽子后,伙同其与“肥仔”下车进行盗窃,销赃后赃款平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在案发前经过预谋,且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事后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显非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X、李X共同退赔被害人仇X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晓玲
袁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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