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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XX、李X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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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XX、李X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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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XX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X(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江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XX、李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XX及其辩护人江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蒿XX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东莞市南城区石鼓沿河西XX时见到对面马路处有一条不锈钢旋转楼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元),顿起贪念,于是打电话给其小舅子被告人李X,并驾车回到自己的住处将被告人李X载回东莞市南城区石鼓沿河西XX对面马路处。随后,被告人蒿XX、李X趁周围无人之际,将旋转楼梯搬上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同时,在南城石鼓警务区监控室查看监控的被害人李X某通过视频看到被告人蒿XX、李X盗窃旋转楼梯,遂用对讲机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并在东莞市南城区石鼓XX将正在驾车的被告人蒿XX、李X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被盗的旋转楼梯,扣押了被告人蒿XX为作案使用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蒿XX、李X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关于对旋转楼梯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被告人蒿XX、李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等书证,被告人蒿XX、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蒿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蒿XX与李X着手实施盗窃时已被治安队员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并安排了民警实施抓捕,被害人的财物一直在警方的控制范围,故,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第二、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第三、被告人蒿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X与蒿XX盗得财物不久就被民警抓获,属于盗窃未遂;第二、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第三、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第四、被告人李X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XX、李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蒿XX、李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蒿XX、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起获涉案被盗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蒿XX、李X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红色三轮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被告人蒿XX、李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X某的陈述、被告人蒿XX、李X的供述可知,李X某系通过视频监控看见被告人蒿XX、李X盗窃后报警,接警的民警并没有看见盗窃经过,且民警系在石鼓XX将盗窃得手、驾车返回住处的被告人蒿XX、李X抓获,当时被告人蒿XX、李X已经驾车离开现场几十米远。因此,被告人蒿XX、李X盗窃行为已完成,系犯罪既遂。本院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经被告人蒿XX提议盗窃后一同去到现场,与蒿XX共同盗得一旋转楼梯后,李X扶着旋转楼梯、蒿XX驾驶三轮车,二人一同逃离现场。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蒿XX、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红色三轮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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