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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XX“XXX”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XX以其经营的东莞市XX“XXX”为据点,帮上家收受外围六合彩,从中赚取特码投注额的10%作为提成。每期开奖前,由上家到店内向张XX收单,开奖后双方当面结算。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常平分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XXX内抓获正在清点单据的张XX,查获六合彩投注单27张,账本1本,投注款2800元。根据账本显示,张XX从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额累计达XXX元,从中获利19907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投注款2800元,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通话清单、投注单27张、账本1本、取保候审决定书、另案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审讯录像,证人陈XX、王X、吴X、利X、陈XX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1.系初犯、偶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800元及手机一部,经查系赃款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80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