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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陆XX伙同“湖南”、“河南”(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一起驾驶一辆摩托车,从东莞市XX到松山湖环XX。被告人陆XX步行到松木山与美景大道交界处红路灯旁,拦下搭客的被害人刘X的摩托车(大运牌,型号不详),将被害人刘X引到松木山路段,假意让被害人刘X靠边停车,伙同预先埋伏在草丛中的“湖南”、“河南”围着被害人刘X,“湖南”用辣椒水喷被害人刘X的面部使被害人刘X无法看清事物,“河南”把被害人刘X从摩托车上拉下来,被告人陆XX抢走被害人刘X的摩托车(价值约1400元;车内有价值约40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现金150元),被告人陆XX等三名作案人员随即逃离现场,后“湖南”、“河南”将抢到的摩托车销赃,被告人陆XX分得260元。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10月27日在东莞市XX月山村将被告人陆XX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陆XX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陆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陆XX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陆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陆XX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XX积极主动参与作案,事后分得赃款260元,在本案中不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陆XX明知是他人财物而进行抢劫,其主观恶性大,不属于情节较轻。根据被告人陆XX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陆XX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陆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一辆摩托车或同等价值人民币1400元,杂牌手机一部或同等价值人民币400元,现金人民币150元给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XX
(附页,无正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