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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范XX、李X、李X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1、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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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范XX、李X、李X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1、4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范XX,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邻水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李X,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李X,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邻水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185号、(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范XX、李X、李X及被告人郭XX犯绑架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XX、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范XX、李X、李X、郭XX及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XX与范XX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左右,林XX发现范XX与被害人罗XX偷情后,纠集被告人李X、李X、郭XX和顺X(另案处理)等人教训罗XX并向其索要财物。3月23日16时许,范XX先以约罗XX去开房为由,将罗骗至东莞市大朗XX房。当日21时许,林XX、李X、郭XX、顺X进入311号房,先对罗XX实施殴打,以罗与范XX有私情为由向罗索要10万元。期间,李X上到311号房间再次对罗XX实施殴打。当日23时许,李X见罗XX受伤,遂与林XX、郭XX坐上李X叫来的车,将罗带至大朗镇求富路卫生站治疗,李X送范XX回出租房。3月24日凌晨,林XX、李X、郭XX将罗XX转移至大朗镇**公寓308号房继续看守。期间,李X到上述房间与李X等人吸毒和看守罗XX。当日14时许,郭XX、李X再次将罗XX转移至大朗镇**公寓707号房。期间,李X也上到707房。后李X让罗XX以发生车祸为由叫其妻子陈XX送10万元到大朗医院。当日15时许,李X在大朗医院等不到陈XX后再次打电话给陈,要求陈将10万元汇到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当日22时许,李X和林XX前往罗XX出租屋取陈XX的身份证和存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根据两人供述,公安机关又在**公寓707号房将在此看守罗XX的李X抓获并解救出罗XX。3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大朗镇求富XX抓获范XX。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他自2012年9月认识范XX,后每个月两人都发生性关系,范XX的丈夫叫林XX。2014年3月20日,林XX发信息问他是谁,他回信称是睡了其老婆的人,且林的老婆身上还有记号,林XX就称要弄死他。23日17时许,范XX称在松柏朗**公寓租了311房,叫他过去。他去到后,林XX和李X等五名男子冲进房内对他拳打脚踢,还用刀背轮流打他,李X要他给10万元。期间,李X进入房内打了他一顿就走了。李X又拿出刀和手枪威胁他,一不知名男子砍了他左膝盖一刀,随后他被带到卫生站治疗。次日零时许,林XX、李X和一陌生男子将他带到大和住宿308房,李X和上述五名男子中的两人也到房内与林XX等人一起吸毒,李X还拿走他的银行卡。后他又被转移至**公寓707房,一名男子叫他打电话给他妻子拿钱,李X并拿走他的身份证。等到17时许,李X说他还没有汇钱,就叫上李X一起打他,拿走他身上的100元。晚上19时许,林XX和李X到他家找其妻子要钱,先是李X和两名男子看守他,后只剩下李X看守他,直至公安人员将他解救。
罗XX辨认出林XX、范XX、李X、李X。
(2)证人陈XX(罗XX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她见罗XX还没回家,就打电话问,罗称有点事要处理。次日14时许,罗XX打电话称出了车祸,要赔别人10万元,叫她将钱拿到大朗医院,她在大朗医院等了一个多小时没有见到人。期间,她和罗XX通过好几次电话,罗叫她快点,如果不给钱带走他的人就打他且已经受伤了。后一名陌生男子用罗XX的电话打给她,叫她到大朗XX附近等,她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17时许,一名男子用1354********的电话打给她(口音与上述男子相同),称罗XX撞了他的车,叫她给10万元解决,并用1353********的电话发了一个*****************的账号叫她汇钱过去。19时许,她回到家时,见到两名男子在家里,对方称是罗XX给钥匙让他们进去的,其中一名男子的口音听起来应该是此前打电话给她的男子,后该两名男子被公安人员控制住了。
陈XX辨认出被告人林XX、李X就是上述两名被抓获的男子。
(3)证人楚某某(**公寓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17时至18时许,一名女子以范XX的名字登记入住**公寓311房,他没有留意有无其他人进入该房,也不清楚发生了何事。
(4)证人王XX(**公寓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一名男子以张XX的名义登记入住**公寓308房,登记之后就离开了。5时许,上述男子带了四名男子到308房,其中一名男子腿受伤了,自称是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的,看不出是被人控制的。该受伤男子被一名胖男子背着。早上9时许,上述男子就离开了,期间他没有听到打架声。
王XX辨认出被告人李X就是上述以张XX名义租住308房的男子,被告人李X就是上述背着受伤男子的胖男子。
(5)证人葛某某(**公寓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2时许,一名男子以郭XX的名义登记入住**公寓707房,当时旁边站着一名脚受伤的男子,受伤男子没有说话,也看不出被人控制的样子。22时许,公安人员就到707房检查,但上述租房的男子已不在房内,他不清楚当时房内有何人,也不清楚有无其他人去过707房及房内发生过何事。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XX处扣押步步高VIVO白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XX处扣押黑色中兴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X处扣押白色A850联想手机1部及罗XX的身份证1张。扣押的罗XX身份证已经发还给罗XX。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莞市大朗XX**公寓707房、大朗镇巷头**公寓308房、大朗镇松柏朗XX**公寓311房,以及上述现场的基本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XX、李X、李X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及说明,证实被害人罗XX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可能达轻伤,因伤情不稳定,暂不出具正式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后多次联系罗XX进行补充鉴定未果。
(10)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因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及中兴XX手机品牌、型号不详,无法核定价值。
(1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破案当日**公寓、**公寓监控录像。
(12)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郭XX登记入住**公寓707房的情况。
(1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158208****9(李X)、135492****0(李X)、188987****6(范XX)、134234****8(罗XX)、189385****5(陈XX)、130468****3(郭XX)在案发期间的通讯情况。
(14)说明材料一,证实**公寓未安装监控录像。
(15)说明材料二,证实未能找到涉案财物和作案工具。
(16)说明材料三,证实未能找到林X、顺X及开车司机核实案件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XX、范XX、郭XX、李X、李X、罗XX、陈XX的身份情况。
(18)受案登记表,证实陈XX于2014年3月24日15时31分报案,称23日其丈夫罗XX外出后未归,24日14时许罗致电称要赔偿他人10万元,否则会被打,遂怀疑罗被绑架。
(2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陈XX报案后,于2014年3月24日22时许,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XX罗XX家中将前去取钱的林XX、李X抓获。根据二人的供认,在大朗XX**公寓707房解救出罗XX并抓获李X。经侦查,于同月25日17时许,在大朗镇求富XX将范XX抓获。同年11月28日将郭XX抓获。
(21)被告人林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4年3月,他发现妻子范XX和罗XX有婚外情,罗还不停骚扰他和范。他先叫郭XX帮忙找人去砍一个人的一只手和一条腿,并说一万元一只手,郭XX叫他先了解情况。后罗XX继续骚扰,他和范XX就说要找罗XX搞点钱并找了郭XX、李X、顺X等人,商量好由范XX想办法将罗约出来,然后找罗XX要个八九万,但他和范XX只要一万,其他要多少钱是郭XX他们的事情。23日21时许,范XX称已经和罗XX在松柏朗XX一出租屋311房,他和郭XX、李X、李X、顺X及一陌生男子去到上述房间殴打罗XX,要罗拿出8万元。李X先在楼下看风,后去到房间打了罗XX一顿后又下楼看风(后称不确定李X有没有打被害人)。期间不知谁砍了罗的左脚一刀,郭XX当时手上还拿着一把小的水果刀。后李X叫人开车送罗XX到医院治疗,接着他们将罗带到大和一出租屋,留下李X、郭XX和罗XX在房内,他先回去。当日下午,郭XX称将罗XX带到了**公寓707房,他去到时只有李X和郭XX在看守罗,李X还联系罗的妻子陈XX要钱。后他和李X到罗XX家里拿钱时被抓。辩称他没有拿走罗XX的随身财物,也不知道有无其他人拿。
林XX辨认出同案人李X、李X、郭XX。
(22)被告人范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1年9月,她和罗XX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3月19日开始,罗XX就不断骚扰她和丈夫林XX,他们夫妇为此吵架并商量要教训罗。他们夫妇开始找郭XX等人是想把罗XX打一顿,后林XX说他们夫妇要一万,李X等人要多少钱不管,说好了由她带罗XX开房等郭XX等人过去绑架。23日16时许,她和罗XX在松柏朗一出租屋开了311房,林XX、李X、郭XX及一不知名男子于21时许到房间打了罗一顿,李X要罗拿10万元私了。李X也去到房间用拳头打了罗XX一顿,也和他们一起向罗要钱,后先离开了。罗XX被打伤后,李X叫了辆车送罗去医院。她下楼时,李X在楼下,李X和另一不知名男子送她回出租屋,早上林XX也回去了。24日16时许,有人打电话给林XX,随后她和林去到**公寓707房,只有李X和郭XX在看守罗XX,罗在打电话给其妻子称开车撞到人,要赔10万元。后李X和林XX到罗XX家中拿身份证和存折取钱,顺X到房间和郭XX看守罗,期间,李X也到过707房,她觉得是李X叫李X过去看住她和罗XX的,她到其他房间睡觉,醒后发现李X被抓就离开了。
后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供称不确定李X是否打过罗XX,李X好像也到过311房,她好像没见到李X有打罗XX。
范XX辨认出同案人林XX、李X、李X、郭XX。
(23)被告人李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4年3月21日左右,郭XX带着林XX找到他,林称其老婆范XX被罗XX搞了,能不能花一两万买罗的一只手,他说哪有那么便宜的事,不如找罗谈一下。23日,林XX和范XX又找到他,叫他去找罗XX。当晚,林XX又对他说范XX和罗XX在一起,叫上他和郭XX、顺X去到大朗镇松柏朗一出租。进入房间后林XX用矿泉水瓶打罗XX,罗提出给他们1000元,不知道谁提出要罗给10万元,他接口说10万元也可以,印象中李X没到过311房。他上厕所后回去见到罗XX左小腿流血,顺X说是其砍伤罗的,他就打电话叫李X找一辆车过去接他们送罗XX去医院,到医院后林XX、李X就离开了。他和郭XX接着带罗XX到大和住宿开了一间房,林XX和李X也先后到过该房间,李X应该听见他们和被害人妻子谈给钱的事。次日中午,他和郭XX又带着罗XX到金福住宿开了707房,林XX、范XX、李X和顺X不久也到了房内。他和林XX晚上到罗XX住处拿罗妻子的身份证准备去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辩称他没有打罗XX,也没有威胁被害人的妻子给钱,不清楚李X是否打了被害人。
李X辨认出同案人林XX、范XX、李X。
(24)被告人李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他被抓当天是“阿X”叫他到**公寓707房玩,到7楼出电梯时,两名陌生男子从前面走过。先称去到房内时,里面只有一名受伤的男子,后称房内有一名陌生男子及一名受伤的男子。后“阿X”和陌生男子先离开,“阿X”叫他在房内坐一会儿,很快回去,不久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辩称“阿X”没有叫他看守受伤男子,他没有打过受伤男子,没有去过松柏朗一出租屋311房,也没有送一名女子回出租屋,没有叫车送受伤男子去医院。
李X辨认出被告人林XX、李X就是上述在**公寓7楼见到的两名陌生男子。
(25)被告人郭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4年3月的某天,林XX找到他,当时李X也在,林称其妻子范XX和一男子A好上了,并说给他们1万元砍男子A一只手,他没有答应,称不如叫对方赔林XX1万元,并叫林与对方协商。两三天后(23日),林XX和范XX找到他,称男子A又骚扰范,李X就叫范XX将男子先约出来再通知他们。当天17时许,林XX称已经约到了男子A,叫他去帮忙,他就和李X、李X、顺X一起去到松柏朗一出租屋。在房内,李X和林XX质问男子A如何处理,过程中他没有见到有人殴打被害人,只是看见李X很凶地对被害人说话,叫被害人拿钱,后他走出房间到旁边去了。不久,他听到很吵,回到房间见到男子A的脚受伤,他打电话叫了一个朋友载着他和李X、男子A去医院,到医院后不久他先独自离开了。24日8时许,李X叫上他带着男子A换药后将男子A带到大朗医院后的一间公寓707房,是他登记入住的,李X在房内一直叫男子A拿钱,他当时还说拿不出就算了,为此还和李X争吵。后林XX夫妇去到房间,陆续有很多人出入,李X也到过707房。辩称他没有参与绑架,不知道何人向被害人提出要10万元及何人打电话叫被害人的妻子拿钱,他只是去帮林XX调解,林也没有说给他什么好处,他不清楚男子A如何受伤的。
郭XX辨认出同案人林XX、李X、李X、范XX。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范XX、郭XX、李X、李X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范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属于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否认,称他没有去过涉案的311房和308房,也没有打过被害人。表示认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属于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除被告人李X的供述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林XX、范XX、郭XX、李X、李X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范XX、郭XX、李X、李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本案是因被害人罗XX与被告人林XX之妻范X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且罗XX以此骚扰林、范夫妇而引发,被告人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上述案发起因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告人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要钱时也并未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综上,被告人等人主观上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是直接威胁被害人以索要财物,因被害人过错才引发本案,故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更符合本案案情,亦能罚当其罪。被告人林XX、范XX、李X、李X各自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X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X提出他没有去过涉案的311房和308房,也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范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五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范XX、郭XX、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范XX、郭XX、李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罗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还可酌情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范XX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范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范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郭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XX
人民陪审员  伍XX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第页共17页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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