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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972刑初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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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刑初19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XX公司员工,住武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原系东莞市XX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21日2时许,黄X在工厂车间的流水线上工作时,趁他人不注意,先后将流水线上的84块OPPO牌手机屏幕(共价值15319.92元)藏在衣服里,准备偷出工厂卖钱。当天6时许,黄X离开工厂时,被保安发现,并从其身上搜出该84块手机屏幕。后民警接被害单位报案后,前往现场将黄X带回审查。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屏幕已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三个小孩需其抚养,且尚在年幼,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黄X已经认真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是犯罪未遂,没有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家人需其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黄X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灿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雷XX
第3页共3页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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