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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个体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个体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XX、李XX的辩护人没有出庭,在一审开庭后才向法院提交辩护词,书面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XX、李XX在东莞市道滘镇大鱼沙XX铺内非法收受外围“六合彩”赌博投注,共收受约50期,获利约6000元。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现场缴获赌资2602.2元、带投注额的“六合彩”投注单据9本(共456张,投注总额211843元)、“六合彩”宣传报42张和记账本6本,并将陈XX、李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证人陈某乙、陆X、卢X、邹X、李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陈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李XX在法庭上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1、陈XX负责写单,代收赌资,上面有庄家,陈XX是从犯;2、陈XX无前科,没有犯罪记录;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金额没有起诉书认定那么多,应以写单为准;2、李XX是从犯,协助第一被告人作案;3、李XX文化低;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陈XX提议作案,伙同李XX在其经营的档口接受“六合彩”投注,作案积极,不属于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提第2、3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李XX伙同陈XX共同作案,犯罪的金额不能以其本人写单据的来认定,李XX除了写单据还与庄家联系,汇款给庄家,与庄家结算,收取提成,故辩护人提出李XX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李XX作案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XX、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XX、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602.2元(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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