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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倪XX以位于东莞市长安XX霄边市场文明路二楼的房间作为卖淫窝点,先后容留失足妇女宋XX(年龄15岁)、吴X、刘XX(均另作处理)在上述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倪XX负责在一楼招揽嫖客,再由嫖客到二楼挑选失足妇女并发生性关系,倪再从嫖资中抽取台费。同年1月14日,倪XX先后介绍宋XX、吴X在上述房间为嫖客高XX、张XX(均另作处理)提供性服务,后公安机关到场检查将宋XX、吴X、刘XX、高XX、张XX抓获。同年3月4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长安镇霄边市场宝兴XX将倪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高XX、宋XX、张XX、吴X、刘XX、史某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倪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XX当庭辩解其不知道被害人宋XX系未成年人,以及并未因本案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获得钱财。其辩护人当庭辩护如下:1.案涉三名失足妇女均系自愿进行卖淫活动,且倪XX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较短;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倪XX容留、介绍两次卖淫;3.被告人倪XX没有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获利;4.被告人倪XX不知宋XX为未成年人;5.被告人倪XX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6.被告人家中有老人及小孩需要照顾。
关于被告人倪XX介绍、容留卖淫的次数。经查,证人宋XX证实案发前几天开始由倪XX安排她在东莞市长安XX霄边市场文明路二楼的房间卖淫,一共接客三次,最后一次系与嫖客高XX发生性关系,后被当场抓获。吴X在她之前至倪XX处卖淫,刘XX在她之后至倪XX处卖淫。证人刘XX证实吴X、宋XX分别自2015年1月9日、14日开始在倪XX处卖淫,她于1月14日在霄边市场招嫖后至倪XX处发生性关系,并向倪支付5元场地费。证人吴X证实她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在倪处卖淫,仅向嫖客张XX卖淫一次便被当场抓获,同日早上她看见刘XX和一名男子卖淫嫖娼后从房间内出来。综合以上证据,宋XX、吴X、刘XX就卖淫次数的证言虽不一致,但均指证倪XX在1月14日之前已经开始在案涉地点实施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此外,结合刘XX、吴X的证言可见,1月14日当日倪XX容留吴X卖淫一次;同时结合到案经过、证人张XX、高XX的证言,倪XX于1月14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二次。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倪XX是否因介绍、容留卖淫获利。经查,证人宋XX、刘XX均证实经倪XX介绍,每卖淫一次需要向倪支付30元;证人吴X证实因倪XX容留她卖淫而向倪支付5元;倪XX亦当庭供述约定每介绍失足妇女每接客一次需要向她支付30元提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虽宋XX、刘XX因故未来得及将提成交付给倪XX,但不影响对倪XX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定性,且证人吴X亦指证倪向其收受“场地费”。因此,对被告人倪XX提出没有因本案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获利,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虽被告人倪XX描述宋XX约18岁,并当庭辩解不知宋为未成年人,但结合证人刘XX、吴X均描述宋XX约16岁;可见宋从外貌可见年龄不大,即倪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宋为未成年人的情形,而倪在未对宋的年龄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介绍、容留宋XX卖淫,不可否认,倪对此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但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逆转。因此,对其介绍、容留未成年人卖淫这一情节,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倪XX提出不知道宋XX系未成年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提出前述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倪XX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倪XX容留、介绍三名失足妇女卖淫。考虑前述失足妇女中含一名未成年人,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容留、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过重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XX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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