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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X、杨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王XX、杨XX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王XX、杨XX及辩护人王XX、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王XX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XX伺机抢夺,后在康乐南路康XX附近见被害人罗某某脖子上戴一条黄金项链,杨XX遂开车靠近,王XX趁罗某某不备将罗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20216.4元)抢走,并开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黄金项链未能起回。
二、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XX、杨X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XX伺机抢夺,后在康乐南路金叶XX附近见被害人余某某脖子上戴一条黄金项链,杨XX遂开车靠近,杨XX趁余某某不备将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20488.4元)抢走,并开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黄金项链未能起回。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杨XX、王XX、杨XX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王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王XX、杨XX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及指控被告人杨XX抢夺数额巨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XX抢夺数额巨大不准确,应当是数额较大,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抢夺的黄金项链重量应为59.46克,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案发日每克黄金的市场价应为300元,经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核定案发日每克黄金的价格为340元-360元,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按照最低单价计算,王XX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应为20216.4元,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该黄金项链的价值应为171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X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作案工具红色无牌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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