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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甲,男,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X甲驾驶一辆桂林大宇牌大型卧铺客车(车牌号为桂R×××××)途经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XX时超速行驶,后与行人即被害人胡XX(男,殁年29岁,广东省深圳市人)发生碰撞,造成胡XX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X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黄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黄X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X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X甲驾驶一辆桂林大宇牌大型卧铺客车(车牌号为桂R×××××)途经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XX时超速行驶,后与行人即被害人胡XX(男,殁年29岁,广东省深圳市人)发生碰撞,造成胡XX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X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黄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乙、胡X甲、赵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行驶速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材料,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委托材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黄X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X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