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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卢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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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卢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田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卢XX(自报),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卢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6日,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另还实施了1宗盗窃犯罪,本院一并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崔XX出庭支持公诉,前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农村新XX,用自制的六角钥匙打开被害人吴XX租住的607房房门,入内盗走一部摩托罗拉XT788型号手机(约价值350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000元)、一枚钻石戒指(约价值3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4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沿江北XX出租楼,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黄XX租住的303房房门,入内盗走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床上的眼部按摩仪包装纸盒外表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与韦XX左手拇指指纹一致。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江南南XX出租屋,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马XX租住的601房房门,入内盗走一个XXX电脑处理器(约价值500元)、两条金士顿4G内存(约价值510元)、一张迪兰HD6770显卡(约价值1100元)、两个希捷牌硬盘(共价值600元)以及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床下月饼盒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与韦XX左手拇指指纹一致。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四、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罗XX(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一村兴XX,韦负责望风,罗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张XX所租住的401房房门,进入房内盗走两枚黄金戒指(共约价值4500元)及现金3100后,韦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五、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一村兴XX,韦用自制的六角钥匙打开被害人崔XX所租住的305房房门,入内盗走两枚黄金戒指(约价值4600元)、一部白色触屏手机(约价值629元)及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六、2014年9月29日日晚,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长福东XX出租楼,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蔡某某租住的106房房门,入内盗走一台XX笔记本电脑(约价值54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韦XX将上述电脑卖给周某某(不起诉),周X知韦的电脑是偷来的仍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七、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蔡屋新XX对面出租楼,用自制的六角钥匙打开并进入被害人马XX租住的301房,盗走酷派手机(约价值275元)、小米手机(约价值630元)各一部以及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地面纸盒底部外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与韦XX右手拇指指纹一致。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八、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卢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安XX并搭乘由深圳市龙岗区开往到东莞市XX的公交车,卢趁被害人陈XX不注意盗走陈的一部CAYON牌手机(价值348.33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卢将手机卖给周某某,周X知卢的手机是偷来的仍以50元收购卢的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
九、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卢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牌坊天桥XX并搭乘由东莞总站开往到东莞市XX的公交车,卢趁被害人王XX不注意将王放在裤袋内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ME865型号手机(价值373.3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在长安镇上沙XX的省道路段上抓获被告人韦XX,于同年10月29日在长安镇新安社区上近村上盛路六巷2号202房抓获被告人卢XX。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吴XX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韦XX、卢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X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卢XX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韦XX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他有参与,但没有盗得钻石戒指,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宗盗窃;此外,公诉机关对他的其余指控均属实。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韦XX盗窃被害人吴XX钻石戒指一枚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参与起诉书上第五、六宗盗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案金额较小,涉案被盗的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XX出租楼,用自制的六角钥匙打开被害人吴XX租住的607房房门,入内盗走一部摩托罗拉XT788型号手机(约价值350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000元)、一枚钻石戒指(约价值3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钻石戒指购买票据,被告人韦XX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出没有盗得上述涉案钻石戒指的辩解,辩护人亦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称其案发前离开上述涉案房屋时已锁好门窗,返回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勘查现场,制作笔录,被害人能详细、清晰陈述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及存放位置,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钻石戒指的交易发票,其陈述更具有客观性,应作为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4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沿江北XX出租楼,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黄XX租住的303房房门,入内盗走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床上的眼部按摩仪包装纸盒外表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与韦XX左手拇指指纹一致。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韦XX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江南南XX出租屋,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马XX租住的601房房门,进入房内盗走一个XXX电脑处理器(约价值400元)、两条金士顿4G内存(共约价值400元)、一张迪兰HD6770显卡(约价值800元)、两个希捷牌硬盘(共价值600元)以及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床下月饼盒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与韦XX左手拇指指纹一致。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韦XX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的XXX电脑处理器、两条金士顿4G内存分别价值约500元,但被害人陈述该财物存在折旧,案发时分别价值约400元;因此,上述财物的价值应当以被害人的陈述为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蔡屋新XX对面出租楼,用自制的六角钥匙打开并进入被害人马XX租住的301房,盗走酷派手机(约价值275元)、小米手机(约价值630元)各一部以及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地面纸盒底部外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与韦XX右手拇指指纹一致。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马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韦XX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卢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安XX并搭乘由深圳市龙岗区开往到东莞市XX的公交车,卢趁被害人陈XX不注意盗走陈的一部CAYON牌手机(价值348.33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卢将手机卖给周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卢XX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卢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牌坊天桥XX并搭乘由东莞总站开往到东莞市XX的公交车,卢趁被害人王XX不注意将王放在裤袋内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ME865型号手机(价值373.3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卢XX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在长安镇上沙XX的省道路段上抓获被告人韦XX,于同年10月29日在长安镇新安社区上近村上盛路六巷2号202房抓获被告人卢XX。
综上,被告人韦XX共参与盗窃四宗,盗窃财物共价值约10255元;被告人卢XX共参与扒窃二宗,盗窃财物共价值约721.66元。
本案还有开锁工具,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卢XX,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参与起诉书上第一、二、三宗以及追加起诉的盗窃,卢XX参与起诉书上第七、第八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韦XX参与起诉书上第四宗盗窃,经查,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害人张XX的陈述均证实,张XX被盗的是其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一村兴XX401房,但现场勘查资料却显示被盗地点为402房;另被告人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盗窃地点为402房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后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确认张XX被盗的出租房为401房,402房没有发生被盗的情况;鉴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地点与现场勘查的案发地点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互矛盾,本案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张XX租住的401房的财物,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韦XX参与起诉书上第五、六宗盗窃,被告人韦XX予以否认,辩护人亦提出上述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盗窃,该指控的作案地点虽有被告人的指认,但被告人供述盗窃的时间和财物种类均与被害人崔XX的陈述不符;另痕迹检验鉴定书中提到的载有韦XX指纹的检样(利是封),亦无法证实就是在被害人崔XX被盗的出租房内取得,本案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取了被害人崔XX的涉案财物。2.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盗窃,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蔡XX居住的长安镇宵边社区长福东XX106房于2014年9月29日被盗,但被告人韦XX供称其于2014年9月20日对长安镇宵边社区长福东街14号403房进行盗窃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被害人蔡XX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本案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取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财物。综上,公诉机关的上述两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且所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卢XX有坦白、悔罪、初犯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XX有坦白、悔罪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卢XX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卢XX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戒指一枚、手表一只,均因权属不明,退回移送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四、随案移送的韦XX的现金600元用于退赔本案的被害人。具体为:退赔吴XX353.97元、黄XX17.55元、马XX163.82元、马XX64.65元。
五、责令被告人韦XX继续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吴XX5696.03元、黄XX282.45元、马XX2636.18元、马XX10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XX
审 判 员  邹溪海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亮
杨杰
第1页共10页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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