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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973刑初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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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XX,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萧XX因与被害人江X有债务纠纷。2016年1月15日晚,萧XX伙同另两名男子(情况不详,在逃)将江X强行拘禁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建设西XX806房,要求江X还钱。同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塘厦公安分局民警将江X解救出来,当日,萧XX主动到塘厦公安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江X的陈述,作案工具锁链,借条等书证,被告人萧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萧XX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萧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1.萧XX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得到了被害人谅解;4.是初犯,悔罪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萧XX。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萧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萧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萧XX,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欠钱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双方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被害人的行为不成为刑法上的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萧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萧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XX
第1页共3页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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