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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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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6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大专文化,XXX的经营者,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系东莞市南城区新XX的经营者,2014年10月左右,刘从网上购得”伟哥双动力”等假药一批在XXX内销售。2015年3月2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XXX内缴获”伟哥双动力”七包,”力加力”胶囊10颗,以及”虫草王草本伟哥”胶囊1颗等药品。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在XXX内缴获的”伟哥双动力”、”力加力”以及”虫草王草本伟哥”等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涉案物品图片,”伟哥双动力”、”力加力”、”虫草王草本伟哥”等假药一批,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搜查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刘X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作为药店经营者,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并非其实施犯罪的理由,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审 判 员 黄俊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XX
(附页,此页无正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