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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民初494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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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4945号
原告:周X,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周X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因修建八庙公路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此款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若未付,则按5分的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
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被告因修建八庙公路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周X砂石款18万元,此款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若未付,则按5分的利息计算。欠款人:蒋XX。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致引起本次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欠条、通话记录、光盘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蒋XX因修建公路向原告周X购买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蒋XX在周X的多次催收下,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条主张被告以5分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约定利息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诉,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砂石款18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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