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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X与被告安岳县协和XX、黄XX、蒋XX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川2021民初507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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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X与被告安岳县协和XX、黄XX、蒋XX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20**民初5079号
原告:梅X,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安岳县协和XX,住所地:安岳县协和镇水源村。
法定代表人:黄XX,村主任。
被告:黄XX,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协和XX。
被告:蒋XX,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协和XX。
原告梅X与被告安岳县协和XX(以下简称“水源村村委”)、黄XX、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被告安岳县协和XX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77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水源村村委、黄XX签订《水源村通畅工程水泥面层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水源村1、5、7组水泥路,并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程造价、工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1477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源村村委辩称:欠款是事实,主要是现在资金困难,正在找镇政府协调。
黄XX、蒋XX辩称,被告系水源村村干部,水源村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主要起证明作用,被告不是欠款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水源村村委签订了《水源村通畅工程水泥面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水源村村委将该村1、5、7组通畅公路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总造价为7.9万元等事宜。该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7日,经结算,水源村村委尚欠工程款147700元未支付给原告,当日,水源村村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梅X实施水源村村级公路1、5、7队通畅工程水泥路面,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柒佰元整,小写¥147700.00元整欠款单位安岳县协和乡水源村村民委员会欠款人:支书蒋XX村主任黄XX在场人蒋XX”。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水源村村委签订的《水源村通畅工程水泥面层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原告和水源村村委,对于工程欠款应由作为发包方的水源村村委承担,故黄XX、蒋XX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水源村村委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水源村村委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水源村村委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岳县协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7700元给原告梅X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被告安岳县协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顺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姚XX
书记员陈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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