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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刑初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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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文盲,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资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4月1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左XX到安岳县忠义XX,将手伸到被害人唐XX左边外衣荷包内欲扒窃财物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安岳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公诉机关以相关证据作为控诉证据,认为左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左XX辩称:被告人左XX没有实施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辩护人唐光建辩护称:被告人左XX与被害人唐XX仅是肢体接触,不能认定为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左XX到安岳县忠义XX,后将手伸到被害人唐XX左边外衣荷包内欲扒窃财物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安岳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2018年1月16日10时许,安岳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有人在安岳县忠义XX实施扒窃,被群众当场抓获。同日,安岳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2018年1月16日,安岳县公安局对左XX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12日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3、户籍证明。证实左XX的身份情况。
(二)、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安岳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对被告人左XX实施扒窃的农贸市场进行现场勘验,反映了扒窃现场的环境及概貌,未见异常。
5、证人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16日,我到忠义XX赶场买东西,当时农贸市场里面有人在宣传卖洗衣粉,围起人特别多,我就看到有一名五十来岁,身高一米七,中等身材,短头发,身穿皮衣的男子,一支一缩的,有点可疑,我就在留意他,没过一会儿有个七十多岁,头戴帽子身穿米黄色长外套的老人家走那儿过路,那个“扒二哥”就跟到那个老人走,后面那个老人走到卖锅碗瓢盆那儿站起看物品,那个“扒二哥”就挨到那个老人家左边站到,然后就用左手绕过自己后背,伸到那个老人家左边衣兜里面扒东西,我看见后就立马上前将“扒二哥”的手抓住,当时“扒二哥”手上没有东西。我抓到“扒二哥”的手的时候老人家就转过身来,当时那个“扒二哥”还想跑,我一个人也按不住,后面街上赶场的就帮到把“扒二哥”按住送至警察处了。
黄XX辨认出了被告人左XX及被害人唐XX。
6、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16日忠义XX是赶场天,我在忠义XX里面卖肉,我正在做生意的时候忠义街上的黄XX就跟我说“王叔,你看那个娃儿一支一缩的,怕是扒二哥哟”,我就说我们看到嘛,没过一会儿我们大队的唐XX走那儿过路,那个“扒二哥”就去跟到唐XX走,后面唐XX就走到卖锅儿那儿站起看东西,那个“扒二哥”就挨到唐XX站到,然后就用左手绕过后背伸手到唐XX左边衣兜里面扒东西,黄XX看见后就立马上前将“扒二哥”的手抓住,我看到黄XX上去抓住的时候那个“扒二哥”还想跑,我就上去帮忙把“扒二哥”逮到,当时“扒二哥”的手上没有东西,后面就将“扒二哥”就送至警察处。“扒二哥”大概五十来岁,身高一米七中等身材,短头发,身穿皮衣。
王XX辨认出了被告人左XX及被害人唐XX。
7、被害人唐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16日上午,我到忠义XX赶场,大概是十点的样子我在忠义XX购物,当时赶场人有点多,我站在卖瓢瓢那儿看东西,我感觉上衣左边衣兜有动静,我就转身去看,我就看到一个年轻人就把那个扒手的手抓住,那个年轻人就说抓扒手,后面赶场的群众就把扒手抓住了。这个扒手五十多岁,一米七左右,穿了一件皮衣,他没有偷到我的任何东西。
唐XX辨认出了被告人左XX。
8、被告人左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16日早上6时许,我从安岳县顶新乡家中乘农客运客班车到的安岳县XX,之后又从石羊镇乘农村客运班车到的两板桥镇,之后我就在两板桥镇街上搭乘了一辆到忠义XX的小货车,我是大概九点钟到的忠义XX,我下车之后就到忠义XX农贸街上去寻找扒窃目标,想偷点钱来用,我就一直在忠义XX农贸街上来回走,寻找盗窃目标,大约到了上午10时许我走到一个卖锅、碗、瓢、盆的摊子,我看见在摊子上买东西和看热闹的人比较多,我看见一个六七十岁带个帽子的老头正在摊子面前站着看那个卖锅、碗、瓢、盆的老板搞宣传,我就从老头的左手边,我自己的右手边靠近他并排站着,假装在看卖东西的,我的左手就从我后背反转过去摸老头左边的外衣荷包,我伸手进去后就摸到一个手机,应该是一部老年机,我正在摸的时候就被街上的群众现场抓获了,之后就被群众扭送给警察了。我平时没有什么收入,想扒窃点钱过年用,但是今天没有扒窃到财物。
左XX辨认了其实施扒窃的地点以及被害人唐XX。
(三)量刑证据
9、社会调查报告、证人舒某某、代某某、李XX的证言。证实证人舒某某、代某某、李XX的证言及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左XX平时表现一般,因其无固定居所,所在村委会无法对其进行帮教监管。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左XX因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资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左XX因盗窃,于2011年4月1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左XX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1、归案经过。证实左XX在扒窃过程中经现场群众发现后,被扭送至安岳县忠义派出所。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明一份。证实左XX的既往表现以及安岳县XX西坝村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被告人左XX的亲属对其进行帮教。
公诉人出示的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XX没有异议,被告人左XX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黄XX、王XX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左XX没有进行扒窃的行为。经查,证人黄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唐XX的陈述、被告人左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左XX实施了扒窃行为,对左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西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左XX的既往表现等情况,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量刑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左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泽辉
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
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舒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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