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张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3865号
原告:张X,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张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现金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正),口头约定月息2%,曾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底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曾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曾XX向原告张X借款63000元,原告张X给付被告曾XX现金63000元后,被告曾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现金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正)注:本款于2016年7月底以前还清。身份证:511XXXX2319XXXXXXXXXX借款人:曾XX2016.2.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逾期未能偿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