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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民初3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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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2021民初3964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XX**。
法定代表人:袁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70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张X,女,1977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郑XX,男,1966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姚XX,女,196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郑XX,男,197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谢XX,女,1977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周XX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被告:张X,女,1977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郑XX,男,1966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姚XX,女,196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郑XX,男,197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谢XX,女,1977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周XX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被告:郑XX,男,1966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姚XX,女,196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郑XX,男,197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谢XX,女,1977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周XX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被告:姚XX,女,196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郑XX,男,197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谢XX,女,1977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周XX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被告:郑XX,男,197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谢XX,女,1977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周XX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被告:谢XX,女,1977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周XX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姚XX、张X、郑XX、姚XX、郑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周维富
人民陪审员  蒋勇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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