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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文X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执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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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文X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2021执1646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文X均,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高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文X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文X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文X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XX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文X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申请执行费11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文X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文X均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有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经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证实,被执行人文X均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文X均所有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未能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不予查封和处置。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李XX本案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后,申请执行人李XX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文X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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