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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冯XX、刘X、瞿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民初3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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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冯XX、刘X、瞿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3273号
原告:张XX,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冯XX,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刘X,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瞿X,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冯XX、刘X、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刘X、瞿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时期两个月<2017.11.11-2018.1.10>,利息由刘X支付。被告所借款项均由原告以张XX经营柠檬名义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分社贷款所得,张XX于2017年11月12日将贷款所得的300000元、100000元分两次转入张XX账户,当日张XX又将4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冯XX账户,被告实际取得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冯XX、刘X、瞿X未作答辩。
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转账明细、(2018)川2021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及票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期两个月。<2017.11.11-2018.1.10>,利息由借款人刘X支付。借款人:刘X、瞿X、冯XX2017.11.11”、“借条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2017.11.11-2018.1.10>,利息由借款人刘X支付。借款人:刘X、瞿X、冯XX2017.11.11”。被告所借款项均由原告以张XX经营柠檬名义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分社贷款所得,张XX于2017年11月12日将贷款所得的300000元、100000元分两次转入张XX账户,同日张XX又将4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冯XX账户,被告实际取得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冯XX、刘X、瞿X未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张XX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冯XX位于安岳县xx镇xx街xx号附x号、xx号及该街道的另一处房屋、被告刘X、瞿X位于安岳县xx镇xxx路xx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XX、刘X、瞿X向原告张XX借款40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借款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应视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XX、刘X、瞿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X、刘X、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冯XX、刘X、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XX
书记员周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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