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2860号
合同事务
唐光建律师 在线
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401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王XX与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2860号
原告:王XX,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刘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00元、定损费962元、拖车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46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XX驾驶川XXX**“速腾牌”小型轿车,从重庆经渝蓉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渝蓉高XXkm+400m处时(安岳县境内),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鄂X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为: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多次寻找被告赔偿未果,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刘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二大队作出的第201XXXX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评估费票据、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XX驾驶川X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从重庆经渝蓉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渝蓉高XXkm+400m路段时(安岳县境内),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王XX驾驶的鄂X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X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7年4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为:刘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唯一过错,由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4月28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经过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勘察,对车辆损失作出了渝道第XXX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该书载明:鄂XXX**号奇瑞越野车,经现场勘察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21554元,受损物品价值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62元。事故发生后,重庆XX公司因拖车,向原告收取拖车费1500元。原告车辆受损期间,重庆XX公司向原告收取停车费1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为2501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刘XX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而导致追尾,系事故发生的唯一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被告刘XX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计2501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2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能
人民陪审员  舒XX
人民陪审员  许 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唐光建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唐光建律师
5.0分服务:1401人执业:12年
唐光建律师
15120201****7228 执业认证
  • 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 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17号二楼
唐光建律师,曾经从事教育工作,四川大学法律本科专业毕业,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其从事律师职业以...
  • 138 8294 7268
  • 174527820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