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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徐XX、许XX、徐XX、赵XX、许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民初3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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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徐XX、许XX、徐XX、赵XX、许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2021民初344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3540255G。
负责人:袁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许XX,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徐XX,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赵XX,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许XX,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张XX,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徐XX、许XX、徐XX、赵XX、许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XX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判员  康晓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XX
书记员周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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