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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程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3652号
原告:郭XX,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程XX,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XX。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XX**。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原告郭XX、程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2.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334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民族星城二期住宅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23.38㎡,单价2710元/㎡,总价款33436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因被告责任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处理方式未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3436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移交了商品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四川省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转移登记违约金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且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系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及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获房屋权属证书即应知道被告违约且自己权利被侵害,逾期之日即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但由于被告违约期限已超过二年且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依照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法律适用规则,此项违约金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倒计二年作为计付起算点,即从2015年9月27日起的违约金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予以保护。由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的334360元购房款,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转移登记违约金请求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郭XX、程XX交付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
二、限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程XX支付逾期办理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343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完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泽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