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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石XX、张X、唐XX、田XX、田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1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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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石XX、张X、唐XX、田XX、田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2021民初1916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XX**。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张X,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唐XX,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田XX,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田XX,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刘XX,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石XX、张X、唐XX、田XX、田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XX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石XX、张X、唐XX、田XX、田XX、刘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对被告石XX、张X、唐XX、田XX、田XX、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中国XX承担。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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