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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谢XX、赵XX、邓XX、翟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376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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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谢XX、赵XX、邓XX、翟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3766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XX**。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赵XX,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邓XX,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翟XX,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谢XX,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谢XX、赵XX、邓XX、翟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X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1月2日,以(2017)川2021民初3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对赵X的起诉。原告中国XX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和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邓XX、翟XX、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96.5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赵XX、邓XX、翟XX、谢XX对被告谢XX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谢XX、赵XX、翟XX组成联保小组,与其配偶赵X、邓XX、谢XX共同与原告签订XXX(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2013年8月8日,被告谢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贷款用途劳务垫资;年利率15.66%;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谢XX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劳务垫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3.49%。借款后,谢XX从2014年6月8日起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XX拒不签收催收通知书、联保人赵XX、邓XX、翟XX、谢XX亦不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谢XX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安岳县公安局报案,安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以安公不立字(2015)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经原告催收,谢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03.42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96.58元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其正在服刑,无能力偿付借款,只有待刑满后再想办法偿付借款本息。
赵XX、邓XX、翟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XXX;4.XXX;5.放款单、手工借据;6.情况说明;7.四川省安岳县公安XX不予立案通知书;8.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谢XX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XX与赵X、赵XX与邓XX、翟XX与谢XX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9日,谢XX、赵XX、翟XX组成联保小组,与其配偶赵X、邓XX、谢XX共同与原告签订XXX(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仲裁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
2013年8月9日,被告谢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贷款用途劳务垫资;年利率15.6%;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谢XX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年利率15.66%、逾期年利率为23.49%。谢XX借款后,从2014年6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XX拒不签收催收通知书、亦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谢XX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安岳县公安局报案,安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以安公不立字(2015)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经原告催收,谢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03.42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96.58元及利息未予偿付,担保人赵XX、邓XX、翟XX、谢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XX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谢XX因刑事犯罪,现正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谢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谢XX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XX、谢XX知其配偶赵XX、翟XX与谢XX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XX、邓XX、翟XX、谢XX应对谢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XX、邓XX、翟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XX偿付借款本金7396.58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赵XX、邓XX、翟XX、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7396.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约定期间内年利率按15.66%计算,逾期年利率按23.49%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谢XX逾期不履行第一条义务,则由被告赵XX、邓XX、翟XX、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XX、赵XX、邓XX、翟XX、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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