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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邓XX、唐XX、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2978号
合同事务
唐光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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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邓XX、唐XX、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2978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XX**。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唐XX,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邓XX,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蒋XX(曾用名蒋XX),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唐XX,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李X,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邓XX,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刘X,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邓XX、唐XX、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被告邓XX、邓XX、唐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蒋XX、李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XX、唐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34.4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判令被告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对被告邓XX、唐XX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邓XX、邓XX、唐XX、邓XX组成联保小组,与其配偶唐XX、蒋XX、李X、刘X共同与原告签订XXX(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邓XX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邓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用途货运周转,年利率15.66%;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邓XX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XX从2014年6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65.6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邓XX及联保人邓XX、唐XX、邓XX等均拒不签收催收通知书、亦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邓XX、邓XX、邓XX、唐XX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安岳县公安局报案,安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以安公不立字(2016)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被告邓XX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31.43元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辩称,向原告借款现尚欠41934.43元是事实,担保人都是帮被告担保,钱是被告一人所用,与其他担保人无关。且借款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向安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不知情,现诉讼时效已过,担保人及借款人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属实,为邓XX的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唐XX辩称,为邓XX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脱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各联保成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已将连带责任免除,被告本人在借款未逾期前已将借款偿还完毕,不应再对邓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原告在被告还款时曾承诺被告将借款偿还完毕后不承担连带责任和不影响被告个人征信,但原告现在已将被告征信拉入黑名单,其做法是不对的。
被告邓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XX相同。
被告唐XX、蒋XX、李X、刘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3.XXX;4.XXX及补充协议;5.放款单、手工借据;6.还款流水、情况说明;7.四川省安岳县公安XX不予立案通知书;8.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邓XX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无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借款与安岳县公安局没有关系。被告邓XX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唐XX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邓XX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并未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唐XX举证如下:1.中国XX的说明;2.中国XX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原告对被告唐X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该说明及还款单仅能证明被告唐XX偿还了其作为主债务人的贷款,不能证明其免除联保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邓XX、邓XX、邓XX对被告唐XX所举证据无异议,且均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XX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XX与唐XX、邓XX与蒋XX、唐XX与李X、邓XX与刘X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邓XX、邓XX、唐XX、邓XX组成联保小组,与其配偶唐XX、蒋XX、李X、刘X共同与原告签订XXX(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仲裁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
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邓XX、唐XX以进货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13日,邓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用途货运周转,年利率15.66%;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邓XX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年利率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借款后,被告邓XX从2014年6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65.67元。后因被告邓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被告邓XX、邓XX、邓XX、唐XX等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安岳县公安局报案,安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以安公不立字(2016)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此后,被告邓XX仍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1931.43元及利息,担保人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XX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唐XX明知其配偶邓XX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自愿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邓XX、唐XX的夫妻共同债务。邓XX、唐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邓XX、唐XX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XX、李X、刘X明知其配偶邓XX、唐XX、邓XX与邓XX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应对邓XX、唐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安岳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2月14日对原告提出被告涉嫌贷款诈骗案决定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被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2月14日起已经中断,故被告邓XX、邓XX、邓XX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XX、邓XX辩称该案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免除被告对邓XX贷款的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XX、蒋XX、李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XX、唐XX偿付借款本金41934.43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41934.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约定期间内年利率按15.66%计算,逾期年利率按20.538%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邓XX、唐XX逾期不履行第一款义务,则由被告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邓XX、唐XX、邓XX、蒋XX、唐XX、李X、邓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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