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廖XX与吴XX、彭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2021执8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廖XX,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龙台镇中XX**。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吴XX,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1976********。
被执行人:彭XX,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XX**,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1980********。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XX与被执行人吴XX、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国X、彭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XX、彭XX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吴XX、彭XX负担案件受理费210元、申请执行费1550元。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XX的银行存款10000.24元,并于2019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10000.24元,现被执行人吴XX、彭XX尚欠申请执行人廖XX的借款本金69999.76元、违约金30000元,未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550元。另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吴XX、彭XX在金融部门无其他银行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管理部门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019年6月4日,经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证实,被执行人吴XX、彭XX现已经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询结果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郭助忠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