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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中建,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被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被控交通肇事罪一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8日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恩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杨X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往返于安岳县城区普州大道南、北方向附近的工地运送渣土。当日8时23分,被告人杨X在沿普州大道由南至北行车途中经普柠路口遇红灯停车、待绿灯亮起直行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X某(男,76岁)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陈X某受伤。与其相向驾车路过的司机王XX发现,即驱车追赶拦停被告人车辆,告知其车撞伤了行人。被告人听后仍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并拆卸车辆号牌,后驾车去到渣土工地接着进行运输作业。陈X某经医护人员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2时许,交通民警在装载渣土的工地上将被告人杨X查获。经交通民警传唤,杨X到案供述了以上主要事实。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人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项,取得书面刑事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王XX、邱XX、岳某某的证词,人口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等复印件,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事故车辆照片(图像)比对结论及技术检验鉴定,监控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到案说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村级组织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为免受法律追究而逃逸现场,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虽有逃逸,但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书面刑事谅解,请求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恩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