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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325号
原告:夏XX,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廖XX,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夏XX与被告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0350元及资金利息(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四川省彭山县(现彭山区)经营家具厂,被告在河北省XX郸经营家具生意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茶几、电视柜,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加上后发现的当时未纳入结算票据的货款金额1035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10350元,被告口头承诺欠款古2017年1月底前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廖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拟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携带的现有票据进行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3.成都XX厂销售单、XX公司(元龙)发货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购买10350元茶几等物品,因结算时未带上该票据,后发现并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已结算原始票据均交给了被告。欠条、成都XX厂销售单、XX公司(元龙)发货清单均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1035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成都XX厂销售单、XX公司(元龙)发货清单复印件不能证明该票据未纳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四川省彭山县(现彭山区)经营家具厂,被告在河北省XX做家具生意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茶几、电视柜,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夏XX电视、茶几货款(拾玖万元)”。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350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偿付欠款,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票据货款1035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10350元货款的票据未纳入双方结算,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X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夏XX负担235元,由被告廖XX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伍都源
人民陪审员 孟英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