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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李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2021民初13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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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李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134号
原告:安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李X,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安岳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李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2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每日按照未付货款442860元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重晶石粉的货物规格、单价、交货地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重晶石粉,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9410元,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345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共计892860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0元,尚欠4428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四川XX公司辩称,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属实,被告付款450000元也属实,但因原告供货中有195.56吨属于原矿半成品,应以430元每吨计价,原告以725元每吨计算,差额57690.2元,故总货款应为835169.8元。另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退货6车,共计149872.2元,故现原告尚欠被告235297.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降低,且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予以付款,现原告并未开具发票,因此并不能认为被告违约,故违约金应当不予计算。原告一直是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与李XX、李X无关。如原告认可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35297.6元,被告愿意于2019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李XX、李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复印件,欠条两份,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收据一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复印件,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2018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应当扣除57690.2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质证称其并不知晓,但是确认了王X系其公司职工,故本院认为王X的签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就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需方通知,供方须向需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需方收到供方发票后,须7个工作日内按开票金额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责任:2.需方违约责任2.3.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约定拒付或供方同意延期付款时除外),需方每日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重晶石粉,2018年6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欠款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65941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8年6月26日至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成品粉矿322吨,货款价值233450元,被告于7月7日对该欠款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还款日期2018年7月30日止”。后四川XX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8月15日、8月29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四川XX公司向安岳XX公司退货6车,退货价值149872.2元,安岳XX公司出具退货收据一份交被告收执。品迭被告四川XX公司已给付货款和退货货款,四川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2987.8元。原告催收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X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由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四川XX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开具支付票据,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责任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四川XX公司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请求明显超出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李XX、李X一并承担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XX、李X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其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能够证明被告李XX、李X承担公司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李X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本院对原告安岳XX公司要求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XX公司支付货款292987.8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起以292987.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2.9元,减半收取计3971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汪XX
书 记 员 周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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