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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周XX与被告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安岳民初字第12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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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周XX与被告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周XX(曾用名周XX),女,汉族。
原告周XX,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曾用名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男,汉族。
原告周XX、周XX与被告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朱X为被告。并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5月3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和被告朱X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判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周XX起诉称,2000年6月19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以(1998)安XX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岳县XX厂所属的财产抵偿给安岳县XX所有。2000年6月24日,安岳县XX将其所有的XX厂出售给原告周XX。原告周XX经营至2006年10月12日,原告周XX以其合伙人周XX的名义,将其所有的XX厂租赁给被告朱X经营,被告朱X在经营期间,先后将XX厂更名为XX厂、XX厂、XX厂等。2009年2月,原告周XX与被告朱X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2009年2月8日,原告周XX与被告张X签订《安岳县XX砖厂租赁合同》,将属原告周XX的砖厂租赁给被告张X经营,当时约定租期五年。被告张X在经营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砖厂的地沟窑一个和轮窑基础一个拆除,自行另建一个砖窑外,还不按约定按年给付租金,被告张X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张X将安岳县XX砖厂及相关手续退还给原告、将原告砖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毁原告砖窑损失60万元,判令被告张X支付原告2012-2013年度两年租赁费共计10.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自行搬迁在原告砖窑原址上新建的砖窑及其附属设施、房屋等。
被告张X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任何基础和权属可以主张权益,是一个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二、被告张X是在李家镇嘉庆村12组直接租地建砖厂生产经营,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收取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张X基于XX厂,自己申报获得了相关部门的生产许可,没有假借原告的任何资质;四、被告朱X在李家镇嘉庆村12组从事红砖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并不是在原告的经营资质上,是朱X自己组建机器设备并完善相关资质,被告张X获得经营是与被告朱X发生事实买卖关系取得,原告变更机砖厂名称的说法违背最基本的客观事实;五、原告诉称被告损毁了其砖窑不是事实,当时是因2008年大地震对原告的部分设备设施产生危险,由李家镇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除,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现在被告张X经营的XX厂是被告自己在嘉庆村租赁土地,自建的新砖厂,并取得相关部门认可后从事的合法经营,被告无使用原告生产设备、名称的行为,也没有损毁原告设备的行为,新建的砖厂也不是在原告砖窑的基础之上,原被告之间无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X答辩称,一、2006—2009年期间我租赁原告的砖厂从事经营属实,但我们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任何纠纷,因此我不是本案被告;二、我租用了原告的砖厂从事经营属实,期间添置了电力设备、砖窑、生产设备等也是事实,但这些行为均是基于我租用原告的砖厂之上;三、2009年2月8日是原告将其砖厂收回后直接租赁给被告张X;四、我将租用原告的砖厂从事经营期间添置的电力设备、砖窑、生产设备等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张X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安岳县XX厂原系当地一集体企业,2000年6月19日,经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定,以590658元的价款,折抵其在李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元坝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2000年6月24日,李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周XX签订买卖合同,周XX以350000元购买了安岳县XX厂,此后自行经营到2006年初,被告朱X与原告周XX签订租赁协议,由朱X对安岳县XX厂进行实际经营,朱X在经营期间,保留原地沟窑未动,但自行投资对原砖厂的隧道窑进行了改造重建,添置了部分电力、机械制造等设施,与此同时,朱X以XX厂的名义,逐步在相关部门完善了经营砖厂所需要的各项经营许可手续。2009年2月,被告朱X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将该砖厂退还原告。2009年2月8日,被告张X与原告周XX签订租赁合同,由张X承包该砖厂继续经营。合同主要条款有,1、乙方张X新修建(实为2009年2月11日张X向朱X购买)电力、轮窑、厂房砖机等设备属于乙方所有;2、轮窑下方基础属于甲方所有;3、场租费每年42000元(限于2011年12底,2012年以后若砖单价高于0.3元则租赁费每年增加1.2万元);4、租赁期间的青苗费、复耕费由乙方负责;5、租赁期限暂定五年(2009年2月8日—2014年2月7日止),若乙方须续租,甲方无条件按原合同执行。与此同时,张X与朱X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张X以人民币820000元的价格,将XX厂的电力设备、砖窑和其生产设备、铲车一台、该厂的经营手续及相关证件、该厂原有的机械配件、该厂原有的欠火砖十四万余块、余下的煤炭、原甲方余下的部分采石料接手后继续经营。被告张X在经营期间,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原有的地沟窑一个和隧道窑基础拆除,在相隔不远的地方另建砖窑一个从事砖厂的生产经营,并在原告原地沟窑基础上修建了办公室,2009—2011年,被告张X按租赁协议按时向原告给付了租金,但2012—2013年的租金却未予给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岳县人民法院(1998)安XX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安岳县XX厂买卖合同、租地协议书、XX厂租赁合同一份、李家镇嘉庆村12组砖厂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李家镇政府请示文件一份、李家镇政府证明一份、证人李XX、田XX当庭证言、评估报告一份、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2009年2月8日周XX与张X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11日朱X与张X签订的《嘉庆机砖厂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朱X与李家镇嘉庆村12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2007年3月2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朱X)》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24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个体工商户换照申请登记表(朱X)》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24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朱X)》复印件一份、2007年3月20日,安岳县环保局颁发给嘉庆机砖厂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朱X)》复印件一份,张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X)》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22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张X)》复印件一份、2009年5月14日,安岳县税务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税务登记证(张X)》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12日,安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采矿许可证(张X)》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8日,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张X)》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12日,安岳县环保局颁发给安岳县XX厂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张X)》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18日,张X与李家镇嘉庆村12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含租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14页、2008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张X支付嘉庆村12组费用保存的《付款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2014年2月24日,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家工商所向四川XX出具的证明(含四川XX调查函)复印件一份共2页、2014年2月24日,四川XX在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安岳县XX厂档案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页、2008年5月13日,安岳XX家镇人民政府向安岳县人民政府报送的“李X(2008)56号”文件等,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安岳县XX厂是原告周XX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购买取得,虽然其间几易其名,现变更为安岳县XX厂,但以原告周XX与被告朱X、张X签订的租赁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诉以及到庭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原告周XX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所有权。鉴于原告周XX与被告朱X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纠纷发生,故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被告朱X并要求朱X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周XX与被告张X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损害第三者利益之处,因此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张X却未完全按约履行,故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应由被告张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给付拖欠租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超过履行期限,且本院在审理本案时被告张X已当庭明确表示不愿再续签合同,该合同已自行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再作处理;虽然被告张X答辩时声称原告原有的地沟窑已在2008年地震排危时损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张X在租赁该机砖厂时地沟窑是存在的,但现在原告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原地沟窑系被告张X损毁,关于原属原告所有的隧道窑窑址一个,虽然原告有一定证据证明系被告张X拆除,但因原物已灭失,原告对该物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价值,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机砖厂是特许经营行业,原告在取得该砖厂时证照不全是事实,但被告朱X在租赁期间逐步进行了完善,朱X在庭审时也当庭证实办理相关证照是基于原告的机砖厂之上,因此被告声称是由其自行申办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张X在购买被告朱X名义下的证照的基础上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转办的,也就是说,被告张X能够办理到相关经营证照仍然是基于原告的机砖厂之上,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现在其新建砖厂的要求,因该砖厂是被告另行租地修建,不在原告原机砖厂范围,应由其自行处理,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张X负担1230元,原告周XX、周XX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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