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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邓XX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1702号
原告:江XX,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原告江XX与被告邓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XX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筹资72000元在湖北建始县茨泉西XX共同经营“小山峡”夜市,双方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小山峡”夜市的股权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经营夜市所欠易军30000元借款及货款7440元均由被告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邓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筹资72000元在湖北省建始县茨泉西XX共同经营“小山峡”夜市,双方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7000元的价格将“小山峡”夜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因经营夜市所欠易军30000元借款及货款7440元均由被告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邓XX,身份证号:X,今因转位于建始县茨泉西XX夜市向乙方江XX(身份证号:X)借款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从2016年6月21日到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邓XX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支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邓XX现下落不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合作经营协议、转让协议、借条、来凤乡东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000元转让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亦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履行给付转让款资金利息损失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X转让款27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念
人民陪审员 邓贤建
人民陪审员 张从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