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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1301号
原告:杨X,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
被告:马XX,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杨X与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XX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及时偿付欠款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马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出具的欠条、刘X证言、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XX、水泥、石子、街道砖等建筑材料欠有原告货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XX等建筑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货款1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给付时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6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龚军
书记员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