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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安岳县民政局、龚XX、陈X某、李XX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行初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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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安岳县民政局、龚XX、陈X某、李XX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2021行初12号
原告喻XX,女,生于1974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安岳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XX**(县级机关集中办公区**楼**)。
法定代表人荣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X,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系安岳县民政局职工,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龚XX,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陈X某,女,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第三人李XX,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喻XX不服被告安岳县民政局、第三人龚XX、陈X某、李XX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安岳县民政局负责人杨世彬、委托代理人冷X、吴XX、第三人龚XX、陈X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岳县民政局于1998年1月21日依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第三人龚XX和原告喻XX的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字第13号”结婚证。
原告喻XX诉称,其与丈夫李XX于2017年9月13日在安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有人冒原告之名于1998年1月21日与第三人龚XX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龚XX、陈X某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由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1、喻XX的身份证复印件;
2、第三人龚XX常住人口登记表;
3、婚姻登记的档案资料;
4、调查第三人龚XX父亲龚X甲的笔录;
5、安民函[2017]253号《安岳县民政局关于要求撤销非法婚姻登记的情况回复》。
1-5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龚XX和陈X某冒用原告喻XX的身份信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事实。
被告安岳县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法和民政部门的登记规范,除受胁迫的婚姻以外,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无效。从实体方面,原告称没有和第三人龚XX结婚,但从婚姻登记档案中的资料显示是原告与第三人龚XX的结婚材料证明,而且有签字和捺手印。因此,被告的登记程序是合法的。对该婚姻登记是否撤销,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
件):
1、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婚姻登记的档案资料。
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登记机关严格按照需要的材料办理结婚登记,实体上、程序上都是合法的。
第三人龚XX、陈X某述称,本案讼争的婚姻登记应该撤销,因为该婚姻登记是第三人龚XX和陈X某去办理的,也是龚XX和陈X某去婚检的,结婚证照片上的两人也是龚XX、陈X某,只是陈X某借用了喻XX的身份信息。
第三人龚XX、陈X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龚XX、陈X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本案讼争婚姻登记在结婚证上体现的信息。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龚X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代理人向其调查的笔录,内容是其陈述的,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经质证后认为,对1-3号证据、5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赞同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经质证后认为,对1、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户口证明”从形式要件上看有瑕疵,当时的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龚XX、陈X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龚XX、陈XX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1日,第三人陈X某在无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喻XX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龚XX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骗取了“字第13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显示,结婚证照片为第三人龚XX、陈X某的合影,女方姓名为原告喻XX,男方为第三人龚XX,登记的女方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喻XX的身份信息,并加盖了安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龚XX自此一直与第三人陈X某共同生活至今。2017年9月13日,原告喻XX与第三人李XX在安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喻XX已于1998年1月21日与第三人龚XX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喻XX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第三人龚XX的结婚登记。
另查明,1998年1月21日,第三人龚XX与冒用原告喻XX身份的第三人陈X某办理结婚登记时,领取了两本结婚证,其中持证人为喻XX的结婚证原件已被撕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除双方必须亲自到场、提交户口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需提交居民身份证。该规定除确保结婚意愿的真实性外,还要保证婚姻登记申请人就是持有户口证明的人。婚姻登记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确保婚姻登记申请人的情况真实。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那么作出的婚姻登记就是程序违法,就应当撤销。
本案中,被告安岳县民政局在办理第三人龚XX的婚姻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第三人陈X某未提交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凭户口证明就为冒用原告喻XX身份的陈X某和第三人龚XX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致使该结婚证中女方(喻XX)与龚XX实际生活的女方(陈X某)不是同一人,该准予结婚登记行为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该结婚证上以文字载明的女方当事人原告喻XX一直不知情,在其办理与第三人李XX的结婚登记时受阻,故原告喻XX要求撤销与第三人龚XX的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岳县民政局于1998年1月21日作出的男方姓名龚XX、女方姓名喻XX(结婚证号为字第13号)的结婚登记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君
审 判 员  杨选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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