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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蔡XX、王XX、代XX、杨X、赵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138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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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蔡XX、王XX、代XX、杨X、赵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1385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XX**。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蔡XX,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王XX,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安岳县。
被告:代XX,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杨X,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赵XX,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杨XX,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蔡XX、王XX、代XX、杨X、赵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负责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王XX、代XX、杨X、赵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XX、王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72.4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代XX、杨X、赵XX、杨XX对被告蔡XX、王XX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蔡XX、王XX、赵XX、杨XX、代XX、杨X、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蔡XX、王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年利率15.66%;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蔡XX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9927.59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XX、王XX未偿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代XX、杨X、赵XX、杨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XX、王XX、赵XX、杨XX、代XX、杨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信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5.放款单、手工借据;6.还款流水详情;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XX与王XX、代XX与杨X、赵XX与杨XX分别系夫妻关系。蔡XX与王XX于2002年8月4日结婚,2016年2月3日离婚。在蔡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XX、代XX、赵XX于2014年4月25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其配偶王XX、杨X、杨XX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仲裁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蔡XX、王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蔡XX,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20.358%;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4年4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蔡XX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年利率15.66%,超期年利率20.358%。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9927.59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蔡XX、王XX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72.41元及利息。担保人代XX、杨X、赵XX、杨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XX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蔡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至今仍未偿付下欠借款本金80072.41元及利息未予偿付的行为已属违约;王XX明知蔡XX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蔡XX、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蔡XX、王XX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代XX、杨X、赵XX、杨XX应对上述蔡XX、王XX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XX、王XX、代XX、杨X、赵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蔡XX、王XX偿付借款本金80072.41元、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由被告代XX、杨X、赵X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80072.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约定期间内年利率按15.66%计算,逾期年利率按20.358%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蔡XX、王XX逾期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则由被告代XX、杨X、赵X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2元,由被告蔡XX、王XX、赵XX、杨XX、代X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严秀容
人民陪审员  梅朝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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