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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彭XX与四川XX公司、张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2021民初256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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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彭XX与四川XX公司、张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2560号
原告:周X,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原告:彭XX,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龙台镇国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8864456。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被告:张XX,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吴XX,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周X、彭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张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原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张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为285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本金60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四川XX公司和张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5%。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进行了多次延期,最终约定于2016年12月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550000元未还。2017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XX结算了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共19个月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共计285000元,被告张XX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吴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XX公司、张XX、吴XX未作答辩。
周X、彭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X和彭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四川XX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企业报告、张XX常住人口登记表、吴X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四川省XX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X,股东为张XX、张XX;3.借条、中国XX银行转账凭单、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客户)、XX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四川省XX(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填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2017年11月1日借条,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张XX以借条形式出具了尚欠原告利息285000元的凭条;5.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拟证明张XX与吴XX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6.周X和秦XX结婚证复印件和秦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秦XX的银行账户。
四川XX公司、张XX、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2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3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第4组和第6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按照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为15000元,而第6组证据载明的转款性质为利息,单次转账为15000元或30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每月按照15000元支付利息至原告周X妻子秦XX的银行账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主张系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共19个月的利息,按照每月利息15000元计算,正好为19个的利息,该证据与第6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利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四川省XX公司和张XX向周X、彭XX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X、彭XX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贰零壹肆年叁月归还。借款人:四川省XX公司(盖章)张XX(签名捺印)张XX(签名盖章)2013年4月2日”。同日,周X通过中国XX银行(账号/卡号6221……9441)向张XX账号/卡号6215……5469转账400000元,彭XX通过四川XX向张XX转账200000元。借款后,张XX以本人或通过他人代付的方式按月利息15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借款5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尚未偿还。另查明,四川省XX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登记为四川XX公司,股东为张XX和张XX,张XX为法定代表人,张XX为公司监事。张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日,四川省XX公司、张XX向周X和彭XX借款6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四川XX公司、张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借款的用途、资金流向等情况暂无法查明。该借条有借款人四川省XX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XX盖章签字,以及借款人张XX的签字捺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2014年7月15日,四川省XX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XX公司,故原四川省XX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川XX公司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周X、彭XX要求四川XX公司、张XX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2013年5月4日起,被告一直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虽然没有按照月利率2.5%实际支付利息,但是双方依照约定利率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单独出具借条,虽然借条记载为借款,但是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实际履行情况,借条上载明的285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对未超过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部分的利息2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从2017年11月2日起,被告应当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吴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高达60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张XX虽然系四川XX公司的股东,但是在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用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张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吴XX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张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周X、彭XX要求四川XX公司、张XX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XX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彭XX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限被告四川XX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彭XX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228000元;2017年11月2日起,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X和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计607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和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凡X
书记员周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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