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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4446号
合同事务
唐光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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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4446号
原告:刘XX,男,200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岳县岳新乡。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父),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新乡。
法定代理人:唐X(系原告之母),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代XX,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新乡。
被告:唐XX,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新乡。
被告代XX、唐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岳X,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系被告岳X之胞弟),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代XX,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四川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XX。
法定代表人:马路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窦长征,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刘XX与被告代XX、唐XX、孙XX、岳X、代X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代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被告代XX、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孙XX和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孙XX和岳X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共计216478.3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9日,二原告之子代XX驾驶鑫轮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XX,从安岳县XX驶往安岳县岳新乡XX,行驶至G319线2540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孙XX驾驶的在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路边停放的皖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代XX当场死亡,刘XX受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6273.31元。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为:代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XX驾驶的皖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岳X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代XX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经多次协调未获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皖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永安XX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主张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因皖LXX**号的驾驶员承担次责,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最多只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与本案的另一受害人的权利人分摊,分摊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各承担一半。
代XX、唐XX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代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意见为:因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生活、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孙XX、岳X共同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一致。补充意见为:皖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岳X,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被告孙XX系被告岳X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系向被告岳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后,岳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同意在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扣除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代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发表意见。被告代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离婚协议书、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水电费票据、网络电视费用票据、挂靠合同、离婚证、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需要安装3颗种植牙费用约需45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安装种植牙的费用过高,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为:刘XX目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更换牙齿费用约需9500元,故本院对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刘XX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需要安装3颗种植牙费用约需45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安岳县岳新乡初级中学的证明、安岳县岳阳XX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岳县岳新乡初级中学读书,上学期间居住、生活在学校内;放假期间,原告与其父刘XX及刘XX的女朋友刘X在安岳县岳阳X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内共同生活。被告代XX、唐XX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岳县岳新乡初级中学对其在校学生具有管理和教育上的职责,原告系其在校学生,其作出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安岳县岳阳XX证明属知晓相关情况的基层行政组织出具,其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诉讼中对此未举出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安岳县岳新乡初级中学的证明、安岳县岳阳XX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4月9日,二原告之子代XX驾驶鑫轮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XX,从安岳县XX驶往安岳县岳新乡XX,行驶至G319线2540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孙XX驾驶的在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路边停放的皖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代XX当场死亡,刘XX受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支付医疗费43422.81元和门诊费2850.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纵膈积气;5、下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B1、B2牙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周拆除口内缝线;2、若植入物发生排斥反应或松动、脱落、折段,需行二期手术取出(费用约20000元);3、加强营养,增强身体抵抗力;4、半年后于我院复诊,拆除口内钛板、钛钉,手术费用约20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岳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
2017年5月9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为:代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配戴安全头盔、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XX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11月10日,经刘XX的申请,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被鉴定人刘XX左上侧切牙、右下侧切牙缺失,右下中切牙II度松动,可以考虑拔出后一并安装种植牙,参照目前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安装1颗种植牙费用约15000元,其安装3颗种植牙费用共计约需45000元。故被鉴定人刘XX车祸致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安装3颗种植牙费用共计约需4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18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其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1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被鉴定人刘XX目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刘XX安装及更换的牙齿按照普通通用型价格费用需9500元。被告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30元。
孙XX驾驶的皖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岳X,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XX系岳X聘请的驾驶员,孙XX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属向岳X提供劳务。
代XX驾驶的鑫轮牌两轮摩托车属被告代XX所有,该车未注册登记,也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4月9日,代XX之子刘X将该两轮摩托车骑至安岳县岳新乡其姐门市处后,刘X的同学祝某某、刘XX、代XX、李XX等人准备到安岳县XX上玩耍,刘X将二轮摩托车的钥匙交由祝某某,代XX从祝某某处抢走二轮摩托车钥匙后,骑车搭乘刘XX从龙台镇回岳新乡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原告刘XX,2003年8月3日,系在校学生,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系刘XX和唐X之子,刘XX与唐X于2009年1月21日离婚。2015年9月1日起至今,刘XX在读书期间,一直居住、生活在安岳县岳新乡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内,放假期间,与其父及其父的女友刘X居住在安岳县岳阳X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内。代XX,男,2002年7月8日出生,系被告代XX、唐XX之子。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扣除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分摊。
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半年后于我院复诊,拆除口内钛板、钛钉,手术费用约20000元”的医嘱,对医疗费确认为66273.31元(住院治疗费、门诊费46273.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45元(55元/天×19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8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刘XX安装及更换的牙齿按照普通通用型价格费用需9500元”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费用确定为9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身体和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属九级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但其就医、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的实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2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199278.3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
一、关于本案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代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代XX、孙XX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孙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孙XX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向被告岳X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孙XX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岳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代XX、唐XX之子代XX未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代XX、唐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其所有的皖LXX**号重型半挂牵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岳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XX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致未成年人驾驶该车而发生本次事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代XX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岳X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XX**号车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主张的“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各承担一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以上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代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代XX、唐XX承担6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XX承担27%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安装种植牙费用45000元,该费用金额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形成。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该费用评定为9500元,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确定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支付1200元,因被告XX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中的安装种牙费用由45000元变更为9500元,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的损失确定为1200元,其他鉴定费用由原告和被告XX公司各自承担。关于自费药的问题,依据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的约定”,扣除的自费药为6941元(46273.31元×15%),由岳X承担1874.07元,由被告代XX、唐XX承担4372.83元,由被告代XX承担694.10元。据此,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分摊后赔偿原告1910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44073.35元(199278.31元-19102.68元-10000元-6941元)×27%。由被告代XX、唐XX赔偿原告107210.64元[(199278.31元-19102.68元-10000元-6941元)×63%+4372.83元]。由被告代XX赔偿原告17017.56元[(199278.31元-19102.68元-10000元-6941元)×10%+694.1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岳X、XX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予以品迭,品迭垫付和被告岳X应赔偿的费用后,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5050.10元,支付被告岳X垫付的医疗费8125.93元。
被告岳X、孙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计55050.10元;
二、限被告代XX、唐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07210.64元;
三、限被告代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7017.57元;
四、限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岳X垫付的医疗费8125.93元;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刘XX负担391元,由被告代XX、唐XX负担1126元,由被告岳X负担578元,由被告代XX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能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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