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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邹X、吴XX、吴XX、陈XX、易XX、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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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邹X、吴XX、吴XX、陈XX、易XX、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2021民初1063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XX**。
负责人:李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邹X,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吴XX(系邹X之妻),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吴XX,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陈XX(吴XX之妻),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易XX,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莫XX(易XX之妻),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本院在审理中国XX与被告邹X、吴XX、吴XX、陈XX、易XX、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3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判员  蒋雪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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