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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周XX、李XX、曾XX、陈XX、李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2021民初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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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周XX、李XX、曾XX、陈XX、李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2021民初444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XX**。
负责人:李XX职务:行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李XX,女,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曾XX,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陈XX,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李XX,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周XX,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本院在审理中国XX与周XX、李XX、曾XX、陈XX、李XX、周XX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因原告中国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雪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XX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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