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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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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及其辩护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伍X驾驶渝BQ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岳县丝二厂往石坝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岳县城普州大道北XX右转弯时,因观察不足,与被害人梁XX驾驶同向行驶在前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梁X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X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伍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伍X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扣车登记表及车辆拓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梁XX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贺XX、杨X、杨XX的证言、被告人伍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安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安岳县民政局低保动态管理审批表和家庭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仅凭安岳县岳阳镇土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得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结论,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伍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伍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低保户且身患疾病,没有社会危害性,并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永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XX
附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1970-01-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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