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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明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2021执1644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杨X,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兴隆镇镇兴XX。
被执行人:明XX(系被执行人杨X之妻),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兴隆镇镇兴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杨X、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杨X、明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X、明XX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XX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杨X、明XX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X、明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X、明XX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另经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证实,被执行人杨X、明XX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李XX本案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后,申请执行人李XX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X、明XX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