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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1011民初3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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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11民初3019号
原告:张X,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系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93年6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系朋友关系,原告借款后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到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在2018年6月23日。期满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
被告陈XX辩称:1、借款不属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2、该款系原、被告共同合伙做生意用,原告所投资的投资款,且原告承诺盈亏自负;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照顾原告的家庭和睦,违心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4日开始原告通过网上转账及现金支取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现金约8000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于2018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期内利息为零,与本金同时还清。借款人:陈XX2017.6.23(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系合伙做生意,因生意亏损后,原告多次以影响家庭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打张XX用来应付家里人,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形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在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虽然被告辩解该借条的形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在原、被告的相互聊天过程中,被告也曾表示愿意偿还该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伯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XX
  • 1970-01-01
  •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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