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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1025民初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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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2323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XX**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与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XX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7407.21元;2.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4日,11.11元,1、2项合计7407.21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购买攀枝花市XX公司的手机苹果5S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并授权XXX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根据被告授权,X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439元,其中商品价款3699元(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40元(X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28日,被告从商家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数为12期,被告未依约还款,2018年5月4日,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共计7407.21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被告谢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代偿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购买攀枝花市XX公司的金色手机苹果5S16G与借款服务中介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并授权XXX公司借款。根据被告授权,XXX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签订借款4439元的《借款协议》。其中:商品价款3699元(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40元(X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28日,被告从商家处领取该商品。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数为12期,被告未依约还款。2018年5月4日,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共计7407.21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本院认为,被告谢XX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手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数12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深圳XX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借款协议》,本院认定货款3699元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另一次性加收的管理费740元应包含了借款产生的管理、服务及利息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收取超出本院认定的4439元代偿款之请求,本院因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予以判决驳回。另在利息问题上,因代偿该笔借款期限、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以3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被告谢XX向原告付清代偿款之日为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共计4439元;
二、被告谢XX以本金369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谢XX负担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军
人民陪审员  顾 丽
人民陪审员  余国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粟XX
  • 1970-01-01
  • 资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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