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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50郭X等诉李XX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1024民初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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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50郭X等诉李XX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四川省威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民初450号
原告:郭X,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张X,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郭X、张X与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郭X支付欠款40000元、违约金4000元,向原告张X支付欠款8000元,违约金800元,合计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欠款48000元、违约金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泥瓦工。2013年7月-10月,二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工地工作,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5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如有违约,支付10%的违约金。但是至今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所求。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关于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金额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郭X、张X先后到被告李XX在宁夏中宁县承揽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由于被告李XX没有付清二原告的工资,便于2015年2月1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李XX2013年中宁工地所欠郭X、张X2人工资[48000]元整,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20000]元整,余款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有伟反,按所有款项1/00伟金约收,2015年底全部付清。李XX.2015.2.23.”,经辩认,欠条上“伟”实为“违”,“伟金约”实为“违约金”,“1/00”不易辩认。二原告自述被告欠原告郭X的工资40000元,欠张X的工资8000元,合计48000元,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时限内支付所欠工资,至今也没有支付,被告打欠条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10%,但欠条上的字迹不清楚,看不出是10%,因为被告文化程度低,还写了些错别字。
本院认为,原告郭X、张X为被告李XX提供劳务,被告李XX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因欠二原告工资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XX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支付所欠工资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郭X、张X要求被告李XX支付欠款共计48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欠款48000元分别由40000元和8000元组成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郭X支付欠款40000元,向原告张X支付欠款80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郭X支付违约金4000元,向原告张X支付违约金800元,因欠条上记载的违约金比例书写不清,无法辨认其具体比例,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视为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郭X、张X的工资共计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XX
  • 1970-01-0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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