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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川1024民初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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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4民初1926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X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次子刘X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刘X,于2010年1月5日生育次子刘X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常年在外,既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向我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审核后原告已领回)、(2015)威民初字第6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2.公证书、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件审核后原告已领回),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共同购买了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监证字第**)一套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
3.四川省XX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签单)两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以被告名义共同向四川省XX贷款50000元的事实。
4.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其子女情况。
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8月27日共同生育长子刘X,于2010年1月5日共同生育次子刘X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2016年10月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一并请求法院判决处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
在诉讼中,原告王X陈述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依法经过了公证程序,因此,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一并分割。诉讼中,当问及夫妻共同债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向四川省XX贷款50000元及以被告兄弟刘X丙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015)威民初字第606号威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公证书、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签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珍惜夫妻感情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王X以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王X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仕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夏XX
  • 1970-01-0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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