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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皋搬民初字第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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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搬民初字第005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汤向群。
原告张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1日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全权操办下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长时间便发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彼此之间无法进行沟通,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亲属丝毫不予关心,只知道每月向原告索要生活费。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生活琐事竟然动手打了原告的爷爷,为此原、被告发生了严重的争吵,自2011年8月28日起原、被告双方即未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原告为使双方得以解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13日撤回诉讼。自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未曾有任何改变和行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X辩称: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们系再婚,走到一起不容易,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农历2010年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7日生一子孙X。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后撤诉。2014年1月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皋搬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一子年幼,被告也有和好之心,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孙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账号:471XXXX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曹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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