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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XX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东行初字第0102号
原告如皋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汤向群。
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阮XX。
委托代理人冒XX。
第三人包XX,
委托代理人金X。
原告如皋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包XX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汤向群,被告如皋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X、冒XX,第三人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如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阮XX,第三人包XX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4日受理第三人包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3)第A041号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包XX多发伤伴休克:1、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伴血腹、右肾上腺挫伤,2、右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两肺挫伤的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通人社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3)第A041号工伤决定书。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证据
1、2012年1月8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包XX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实行多劳多得计酬方法,原告应该建立规范的考勤制度,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证据。
2、如皋市郭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包XX受伤及被救治的事实。
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皋公交认字(2012)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被告绘制的线路图;
证据3、4,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晚21点10分左右,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人是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
5、2013年4月22日被告对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XX公司对职工实行计量工资,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有弹性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
6、2012年3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对第三人包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于下班途中。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包XX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包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告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就要求被告提供考勤材料,该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职工的上、下班时间;认为证据3,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不清楚,但该认定书上载明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故不能证明第三人包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途中;认为证据4,所标示的线路不是第三人从公司下班回家的唯一路线;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XX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反映的内容不全面,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包XX的下班准确时间,故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是第三人包XX自己所作的陈述,且笔录的形成于发生事故后的近一月时间,第三人完全可以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故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21时10分左右,包XX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格里浴室斜对面路段,与他人逆向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包XX受伤。被告在包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皋人社工认字(2013)A041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证明包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作息时间,被告不应当以原告没有提供考勤表就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3)A041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皋公交认字(2012)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包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21时10分左右,该认定书并未确定该时间段为第三人的下班时间。
2、2012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常日班的时间为7:00-19:00,第三人包XX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上下班时间段。
3、2013年2月6日,对证人郭XX、王XX的调查谈话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包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
4、证人郭XX、王XX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第三人包XX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郭XX、王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5、工资发放记录本及现金日记帐,证明原告单位不存在加班情况,能印证劳动合同上约定的作息时间。
6、出庭证人刘X、冯X、郭XX的证言,证明王XX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上的是白班即早七点至晚七点,公司是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上、下班的,刘X同时还能证明原告浆纱车间调好一桶浆的时间全程不超过半小时以及第三人包XX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离开单位的时间。
7、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包XX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班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晚上九点十分左右,当晚有雨,发生事故的地点和原告XX公司相距100米左右,且沿途没有商铺,第三人从公司下班,经过事故地点是合理的;认为证据2,合同约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客观情况是不一致的,合同条款足以证实原告对其职工有严格的考勤管理,其考勤关系到职工的工资及满勤奖;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人在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核查其真实性,且记录内容先是记录2011年的账目,中间又记2012年的账目,后面又记2011年的,不符合记账的顺序。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存有多处矛盾,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有证人在法庭未询问前就作陈述,存有事先串通的可能,且三位证人目前还在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XX的证言客观的反映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其证实了第三人包XX的作息时间是有弹性的,有时会延长至十一、二点。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同意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外,认为证据5是原告伪造的,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从外表看起来却是崭新的,第三人持有2012年的记录本却是非常破旧的,且该证据上第三人的签名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签;认为证据6,出庭证人作了不实的陈述,且出庭证人均不是和包XX同车间一起加班的职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曾向刘X求助,刘X本人亦认可到了事故现场,从厂门至事故现场仅三分钟路程,这段路程第三人没有合理的去处。认为证据7王XX的证言前后是一致的,具有稳定性。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包XX之间系劳动关系;2、第三人包XX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路线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的家在原告XX公司东北侧,出厂门向东至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必经线路;3、原告XX公司应当有完善的考勤制度、工资制度,这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强制的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上下班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七点,但该合同也约定了计件工资制度,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单位的职工工作时间确有弹性,职工可以自己控制上下班时间,因此第三人包XX在当晚七点后下班是有客观依据的;4、证人王XX能够证明当晚7点在其夜班工作一段时间后看到第三人下班,该时间描述与第三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说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下班途中。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
第三人包XX述称,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是不固定的,下班时间是根据工作量、工作需要决定的,因原告只有四台机组,不是通过日班和夜班维持作业的,整经工人只有一个班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晚上8点40分左右才下班的。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出庭证人包XX(第三人包XX之妹,与第三人同名同姓)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包XX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下班途中,从其下班至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经历的时间是合理的。
2、工作量记录本,证明第三人对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量进行了记录,完成工作量是需要一定时间的,时间不是固定的,同时该记录本比较旧,而原告提供的记录本却是新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记录本是不真实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出庭证人包XX系第三人之妹,与第三人存有利害关系,且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加班情形。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能够完整、客观的反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赶往现场救助的情况,并且看到事故路段路况较差,这样的路段当事人除了从单位下班回家,没有其他更合理的解释。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证据5、6的认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能够达到其出证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包XX系原告XX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处从事整经工作。2012年2月29日21时10分左右,包XX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XX由西向东行至香格里浴室斜对面路段,碰撞逆向停放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由案外人于加雷驾驶的苏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致包XX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XX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三人包XX于2012年2月29日、3月1日分别至如皋市郭园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伴休克:(1)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伴血腹、右肾上腺挫伤;(2)右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两肺挫伤。第三人包XX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如皋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同年6月17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3)A041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包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30日作出通人社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认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包XX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该合同第三条内容为:“劳动报酬及待遇:根据厂部规定,实行多劳多得的计件工资制度,乙方每月的工资根据乙方的生产产量,质量及出勤天数计算出当月的工资,在工资表发放(详见各工种计酬方法)。”第五条内容为:“厂部规定作息时间为:两班运转:日班7.00-19.00,夜班19.00-7.00,常日班7.00-19.00,全厂职工必须提前十分钟到厂,作好接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不得迟到、早退。如有特殊原因迟到或班中离厂,必须办理手续,否则每次扣除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包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发生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包XX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事实是否有充分依据?
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下班时间为早七点、晚七点,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的21时10分,不在下班时间,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非其回家的合理路线,因此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刘X、冯X、郭XX的证言及工资发放记录本、现金日记帐。关于证人刘X的证言,其当庭陈述原告单位的整经工人是3个人且均上的是白班,在本院询问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白班的人数时,其又陈述共4个人,而4个人中既包括其本人又包括王XX,却不包含第三人在内的任一整经工人;其在陈述看到第三人包XX下班离开单位的细节时陈述内容也存有出入,与另两位证人的陈述也多处出现不一致,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冯X、郭XX的证言,两位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锅炉工,根据其陈述,锅炉工是两班,按时交接班,其陈述的上下班时间是符合锅炉工这一工种的,并不能说明整经工的上下班时间,且证人冯X陈述其当晚七点下班时未看到包XX下班。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本以及现金日记帐,从证据内容来看,工资发放记录本仅能体现相关工人相关月份的工资数额,现金日记帐也仅能体现具体日期相关工人支取工资的数额,并不能体现工人的工作量、具体的出勤天数以及上下班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称工人工资的支取并不全记在现金日记帐上。即使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本以及现金日记帐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单位不存在加班情况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将通勤事故纳入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遭受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得到体面的生存,但其毕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故对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均有所区别。对于上下班时间的认定,并不要求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本案中,第三人包XX在原告单位从事整经工作,整经工人上的是常日班,无人与其交接班,且原告单位实行的是计量工资,第三人为了多获得工资报酬加班也是常情,证人王XX的证言也印证了此内容,其陈述原告单位的整经工人经常加班,有时加班到晚上十一、二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下班的时间是在其上了一段时间夜班后。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其下班时间。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也非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上下班途中”作具体解释,但从立法本意,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应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间的路途之中。但介于社会生活的实际,职工往返于住处与单位之间并非仅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应当认为,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两地之间的合理路途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路线图可以看出,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从单位回家的其中一条路线上。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市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3)A04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皋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李晓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