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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喻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皋民初字第2528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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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喻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皋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喻XX。
委托代理人汤向群。
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魏XX诉被告喻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汤向群,被告华XX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3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喻XX驾驶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魏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XX受伤。被告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18290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我愿意按责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喻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XX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伤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事实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魏XX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不同意原告魏XX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喻XX驾驶其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XX转盘南侧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如港路的原告魏XX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XX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XX受伤后当天至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175.10元,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硬膜下积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牙齿脱落和骨折,右侧4-7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关于魏XX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评定魏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魏XX支出鉴定费2810元。
2013年12月4日,原告魏XX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魏XX主张其在如皋市XX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四个月,误工费损失为15132元,护理费损失为5346元。为此,原告魏XX提供了如皋市XX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工资发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魏XX主张其父亲魏XX(1950年7月6日生)、母亲居成美(1956年1月11日生)及女儿魏XX(2011年3月19日生),均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669.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底册和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审理中,原告魏XX与被告喻XX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损失及伤残损失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喻XX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000元。扣除喻XX已垫付的5000元,余5000元当即给付,并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魏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如皋市XX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和银行查询明细,被告喻XX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喻XX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魏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XX受伤,被告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XX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XX与被告喻XX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本院无异议。
对于原告魏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魏XX的伤情,结合原告魏XX提供的证据、被告华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175.10元,有原告魏XX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计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计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魏XX主张6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魏XX主张伤后两个月期间计5346元,根据原告魏XX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魏XX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计4800元(60天*80元/天)。
5、误工费,原告魏XX主张1513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魏XX在如皋市XX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需要受伤休息四个月,但原告魏XX提供的工资表、银行卡等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故原告魏XX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魏XX主张65076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依法评定原告魏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符合原告魏XX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XX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XX系城镇企业在职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可参照本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XX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魏XX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魏XX主张91669.5元,原告魏XX的父亲魏XX(1950年7月6日生)、母亲居成美(1956年1月11日生)及女儿魏XX(2011年3月19日生),均需要扶养,受害人原告魏X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参照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69.5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3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281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魏XX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损失13279.10元(医疗费12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损失165861.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1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9.5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华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原告魏XX与被告喻XX就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魏XX本案中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开户行名称:中国XX,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XXXX0000234)。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924元,由原告魏XX负担1308元,被告华XX公司负担2616元(此款已由原告魏XX垫付,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
审判长张X和
人民陪审员单祝友
人民陪审员章瑞祥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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