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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皋新民初字第075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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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0751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汤向群。
被告彭XX。
原告王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举行订婚仪式。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一子彭XX。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渐渐产生矛盾。原告发现被告很少顾及家庭,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时常觉得很累,一度想离婚,但想到孩子尚小,被告又是独生子,孩子大了也许被告会慢慢改变,原谅了被告。不料,多年来被告丝毫没有改变,仍然是自己顾自己,掌握家中的经济大权,只给原告很少的生活费,甚至为小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11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过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现状。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1年10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状。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答应第二天给钱,为此,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后报警处理。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约定,如果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暑假协议离婚。后因被告父亲患病,未能协议离婚。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X辩称,原告所说的有些内容不符合事实。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了孩子夫妻和好,不同意原告王X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一子彭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9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集贤XX住房一套(面积138.75平方米),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夫妻名下。原、被告购房时,被告父亲彭XX将其向单位所购买的位于如城街道城西中队前公安XX住房一套(原登记于彭XX名下,面积106平方米,系原、被告结婚前购买),所有权人登记更名为被告彭XX,以该房向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皋管理部办理抵押登记,到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202幢401室。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XX银行贷款本息78119.75元。
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王X曾于2009年1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未成。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皋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2012年11月,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所生一子彭XX表示不跟原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王X已于2014年7月23日离家外出,居住在其哥哥家。
原告主张结婚时有陪嫁:床及席梦思各一张,八组合橱一张,装饰柜一张,新科音响一套,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两张,XX电视机一台,铜炉一个,木盆、桶各一个。婚后还添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三人木沙发一张,单人木沙发两张,茶几一张,XX电视机四台(一台42英寸,三台21英寸),洗衣机一台,水箱一台,床及席梦思各两张,四门橱一张,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张,抽油烟机一台,空调两台,热水器两台。上述财产,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陪嫁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部分属于原告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与儿子彭XX所有,被告表示亦无异议。被告提出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也要共同赠与给儿子,原告表示目前不能同意将房屋给孩子。
位于如城街道集贤XX住房一套目前的价值约为7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其父母在购买该房时有出资6万元,应有份额。原告表示被告父母有一部分款项出资,该出资只能作为对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赠与。位于城西中队前公安XX的住房一套,原、被告确认目前价值约为30万元,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表示该房屋购买价为5万元,原、被告共同出资1万元。被告表示该房屋由被告父母购买,当时的购买价值为6万元,原、被告出了1万元,后来办证时又花费1万元,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原、被告还确认婚后被告名下购买中国XX公司寿险保单一份,已支付保费4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1)皋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合同明细情况,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财产清单,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皋管理部抵押财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性格差异,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所生一子彭XX,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无异议。原告应XX承担抚育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动产部分,原、被告均自愿表示赠与儿子彭XX所有,原告亦表示其婚前陪嫁赠与儿子彭XX所有,本院无异议。位于如城街道城西中队前公安XX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亲单位集资建房,由被告父亲享受政策优惠购买,因原、被告购买新房,为办理抵押贷款而更名在被告一人名下,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赠与,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如城街道集贤XX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偿还贷款,现登记于原、被告夫妻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夫妻共同享有。被告主张共同赠与儿子彭XX,原告表示不同意赠与,坚持分割,本院予以采纳。该房屋尚欠的夫妻共同债务XX银行贷款本息7.811975万元,应从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考虑原、被告目前拥有住房的现状、住房需要等因素,位于如城街道集贤XX的住房一套折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贴补被告应得折价款。欠XX银行贷款本息7.811975万元,由原告承担偿还。被告名下中国XX公司的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及其受益,归被告所有。101室房屋购买时,原、被告曾有共同出资1万余元。被告主张购买401室房屋时,其父母曾出资6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仅承认有部分出资,未承认具体数额。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酌情考虑。综合上述几方面的因素,本院确认位于如城街道集贤XX房屋折价归原告王X所有,由原告王X贴补被告彭XX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
二、所生一子彭XX随被告彭XX生活,自2014年9月1日起,由原告王X贴补彭XX生活费每月500元,直至彭XX能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半年的款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下半年款项于每年的7月10日前分别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如城街道集贤XX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贴被告人民币28万元。被告彭XX有义务协助原告王X办理产权登记变更过户手续,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王X。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夫妻共同财产:三人木沙发一张,单人木沙发两张,茶几一张,XX电视机四台(一台42英寸,三台21英寸),洗衣机一台,水箱一台,床及席梦思各两张,四门厨一张,台式电脑台,笔记本电脑两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四张椅子,抽油烟机一台,空调两台,热水器两台;原告婚前陪嫁:床及席梦思各一张,八组合厨一张,装饰柜一张,新科音响一套,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两张,XX电视机一台,铜炉一个,木盆、桶各一个。属于原、被告的份额原、被告均表示自愿赠与儿子彭XX所有,本院无异议。
被告名下的中国XX公司的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及受益归被告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欠XX银行购房贷款余额7.81197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国XX,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68XXXX2565)。
审判员张X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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